李四在长途汽车站经营一家牛肉汤店,张三长期经营汽车客运,与李四相识。后来,张三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李四借款。2021年6,经双方结算,张三尚欠李四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17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分。
2021年11月,李四与张三约定:每月偿还4000元本金,李四愿意放弃利息。借款到期后,张三未按期足额还款,后经李四多次催要,张三仅偿还了19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无果, 李四诉至法院。
张三欠我18万元、利息17600元,并且有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分。多次催收无果,现在要求连本带利偿还。
刚开始借款约定的是2分的利息,后来李四在换借条时承诺:每月按时偿还4000元本金,放弃利息,所以后来偿还的19000元应属于本金。
本案中,张三欠李四借款18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利息的主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率1%,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已偿还的19000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借款双方约定的是附条件不支付利息,因张三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应按原约定支付利息,且张三原欠有利息17600元加上后来又产生的利息,已超过19000元,故其已偿还的19000元不能视为本金,应属于利息。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