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实施信用卡业务的员工行为管理,开展持续监督和定期排查,实施对重要岗位、重点人员业务行为的全流程监督,建立并完善违法违规行为问责和记录机制
(二十一)【息费收取】客户提前结清信用卡分期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实际占用的资金金额及期限计收利息。
六、严格合作机构管理
(二十二)【合作机构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用卡业务合作时,应当切实落实业务合规审查主体责任,加强与合作机构在从业人员合规和消费者保护培训等方面的协作。总行信用卡业务管理部门或者信用卡专营机构总部应当对合作机构制定明确的准入、退出标准和管理审批程序,并实行名单制管理。应当与合作机构签订书面合作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权责。发现合作机构提供不公平不合理合作条件或者服务的,应当拒绝合作或者根据合同约定终止合作。本通知所称合作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信用卡广告推介、支付结算、信息科技、增值服务和催收等业务环节开展合作的各类机构。
(二十三)【合作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通过自营网络平台受理信用卡申请、客户信息采集、身份验证、发卡审核、合同(协议)条款签订、信用卡交易和账单信息查询、还款等业务环节,不得通过合作机构管理和控制的网络平台、页面或者其他电子渠道实施,确保债权债务关系清晰准确。对于通过其他合作机构渠道场所转入本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消费者,应当要求合作机构就渠道场所权属主体区别做出专门提示。
(二十四)【集中度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单一合作机构或者具有关联关系的多家合作机构各类渠道发起申请并获批信用卡的发卡数量合计不得超过本机构信用卡总发卡数量的25%,授信余额合计不得超过本机构信用卡总授信余额的15%。
(二十五)【联名卡管理—主体责任】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承担本机构联名卡的经营管理主体责任,确保联名卡合作双方在所有信用卡相关业务环节平等呈现各自品牌,不得直接或者变相由联名单位代为行使银行职责或者用联名单位品牌替代银行品牌。应当持续加强对联名单位经营风险、声誉风险和其他不利影响的分析和监测,严格防范风险向本机构传导。除通过本机构自营渠道取得客户单独授权的,不得向联名单位回传与其权益服务无关的信息。不得通过发行联名卡或者借助联名单位渠道超出经营区域限制开展业务。加强与银行卡清算机构协作,建立完善联名卡发卡业务规则。
(二十六)【联名卡管理—联名单位】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审慎充分评估联名单位与信用卡产品定位的匹配度。联名单位应当是为信用卡客户提供本单位主营业务领域增值服务的非金融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与金融机构、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下属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地方金融组织等合作发放联名卡,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